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一、二五三八四、二五三九一、二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網路聊天室留言,媒介A女與網友為性交易,自A女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取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二千元之利益,共獲利約一萬至一萬五千元,顯有營利之意圖,縱A女在其居所食宿,仍無解於其罪責。原判決論以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依憑被害人B女之指訴: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伊僅十三歲,上訴人係在知悉其年齡後始與其性交等情(第一審卷第五二頁),衡諸B女與上訴人素無怨隙,前後供述一致,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仍無不合;而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經審判長合法訊問,並行交互詰問,其就已告知上訴人實際年齡乙節,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要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三九頁)。原審未再調閱其二人在網路「即時通」之交談內容,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等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自主判斷能力,竟為圖利使之為性交易,或與其等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影響被害人等身心發展,惟念已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縱其深知悔悟、父母離異等情,仍無足堪憫恕之處,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復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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