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經授商字第○九八一一○○四九○號函可稽。茲被上訴人具狀聲明依法承受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是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第七項之殘廢程度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本於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第七項殘廢程度,係指被保險人因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所受傷害,經一百八十日之治療後,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其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而言,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指稱自保險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為判定殘廢與否之時間點,不應擴張解釋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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