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兩造共有土地十筆全部出賣與訴外人 劉文仁 ,翌日通知上訴人為是否就應有部分九分之五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斯時除丙○○外之被上訴人尚非該十筆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出售全部十筆土地之所為,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合,上訴人即無從僅就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買。又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僅在請上訴人為是否優先購買之表示,難謂有另就應有部分九分之五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十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非正當。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泛言未論斷或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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