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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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林建圻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相對人 陳冠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伊已清償214萬2000元,債務僅餘5萬8000元,相對人未經催告或提示,逕向本院提出220萬元債權金額本票裁定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更有違票據法規定本票需經提示之要件,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所稱已有部分清償,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系爭本票上既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向抗告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後,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僅空言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或請求付款,未見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