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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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趙丞宇 相對人 黃聖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兩造間之債務,已於民國109年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清償完畢。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 許怡臻 素不相識,許怡臻要求再次清償,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金額已清償完畢,係屬實體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又本件相對人係黃聖潭,並非許怡臻,抗告人以其無法接受素不相識之許怡臻要求再次清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自非可採。基上,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07年12月1日13萬元110年3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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