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前曾有竊盜犯罪前科、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侵占、逃亡等案,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