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1月2日上午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消費完畢欲離開之際,因消費金額問題與店內服務人員即告訴人丙○○有所誤會,被告2人與上開身分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眼上眼皮挫傷併瘀腫、右眼眶周邊內側淺撕裂傷、疑眼球挫傷等傷害。嗣上開KTV股東即告訴人丁○○行經該處,被告乙○○又與上開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前額、雙膝擦傷、右上腹部挫傷、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均願對被告
2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乙○○同時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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