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4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王啟愛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告 鄧維勤

鄧維芬

鄧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鄧維勤、鄧維芬、 石鄧維萍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 鄧瑜 年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被繼承人 鄧瑜年 如附表一、二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鄧維芬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六年大安字第零六八八三零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鄧維勤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鄧維芬間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不動產分割於所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鄧維芬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4月22日具狀追加石鄧維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並迭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鄧維勤、鄧維芬、石鄧維萍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鄧瑜年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鄧瑜年如附表一、二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鄧維芬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大安字第0688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201及245頁),核屬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維勤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因被告逾期清償,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49,745元及其相關費用、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鄧維勤之父即被繼承人鄧瑜年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鄧瑜年之繼承人為被告鄧維勤、鄧維芬、石鄧維萍,被告鄧維勤及其他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係其等共同繼承。豈料,被告鄧維勤為免遭原告追索,竟協議將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鄧維芬,並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2月11日,被告鄧維勤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又撤銷遺產分割行為應就全部遺產為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鄧維勤、鄧維芬、石鄧維萍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鄧瑜年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鄧瑜年如附表一、二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鄧維芬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大安字第0688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106年3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鄧維勤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鄧瑜年所遺留之系爭房屋之分割協議係被告鄧維勤將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鄧維芬,是被告鄧維勤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764號債權憑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地政電傳整合系統資料、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31、49-55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分別調取被繼承人鄧瑜年之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含附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0、265-279頁),核屬相符,而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存款縱若全部分配予被告鄧維勤,仍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之價值相去甚鉅,亦無足認被告鄧維勤已取得相應之對價,被告上開分割協議行為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8平方公尺)

15分之3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5樓;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房屋層數:5層;建築材料:鋼筋混泥土;建物面積,層次_5層:98.72平方公尺、總面積:98.72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4.51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定存

126,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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