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湯玉彤 (原名 湯侑蓉 )
○○○ ○設○○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玉彤於民國93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 王建生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湯玉彤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有本金23萬0,836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0,
836元,及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及民眾日報等證據為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上開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借款及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