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67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余山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美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美伶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23萬元,詎本件被繼承人吳美伶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嗣被繼承人吳美伶於96年5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美伶之法定繼承人,並已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吳美伶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其已陸續清償其他銀行債務,已無繼承遺產云云,然縱被告所稱屬實,亦僅係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