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80號
原   告 聯協南京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王雪吟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傅麗卿 等4人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傅麗卿等4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20元,惟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傅麗
卿等4人之各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
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
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
,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
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之
債權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加
總彙計原告於本事件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
│傅麗卿│ 11,620元 │ 1,000元   │
├───┼──────┼────────┤
楊佳霖 │ 18,060元 │ 1,000元   │
├───┼──────┼────────┤
李秀錦 │ 10,780元 │ 1,000元   │
├───┼──────┼────────┤
黃素鐘 │ 12,460元 │ 1,000元   │
├───┴──────┼────────┤
│   共計    │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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