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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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林園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22時5分許,駕駛訴
外人李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鳳芸路口處,因
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卓OO所有並由訴外人邱OO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492
元(含零件費用143,692元、工資費用16,800元、塗裝費用
20,00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卓OO,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7月23日22時5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鳳芸路口處,因行經
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邱OO駕駛之
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費用180,4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
付卓OO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修護明
細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暨保險
條款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99至104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過失致
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492元(含零件費
用143,692元、工資費用16,800元、塗裝費用20,000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本
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3日,已
使用4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
定為41,9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43,692÷(5+1)≒23,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3,692-23,949)×1/5×(4+3/
12)≒101,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692-101,782
=41,91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6,800元、
塗裝費用2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為78,710元(計算式:41,910元+16,800元+20,0
00元=78,71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漁港路63巷東向西行駛至
鳳芸路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邱OO駕駛系爭車
輛沿鳳芸路南向北行駛至漁港路63巷巷口直行,系爭車輛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直行車有優先
路權,被告駕駛之轉彎車輛疏未禮讓邱OO駕駛之直行車
先行,其過失情節顯較本有路權直行之邱OO為重,應為
本件事故肇事主因,邱OO駕駛系爭車輛則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
被告與邱OO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80%、邱OO為20%。從而,卓O
O之使用人邱OO之過失,即視同卓OO之過失,則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原告既係代位
取得卓OO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卓OO之
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62,968元(計算式:78,710元×80%=62,96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6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3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6月1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
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2,968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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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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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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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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