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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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被告 黃惠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惠苹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SD一八五八九○),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惠苹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簽訂保險契約,至民國110年3月16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7,128元(下稱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新光人壽否認,是兩造就被告黃惠苹對被告新光人壽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被告黃惠苹之債權能否以系爭準備金債權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黃惠苹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89,566元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黃惠苹對被告新光人壽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SD18589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110年3月16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87,128元存在,亦有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新光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東進 ,嗣變更為潘柏錚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亦應予准許。另被告黃惠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黃惠苹有73,352,005元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惠苹之財產,扣押其得依保險契約向被告新光人壽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新光人壽聲明異議稱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扣押,惟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未說明清楚,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惠苹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惠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新光人壽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要保人即被告黃惠苹於條件成就前,對被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顯為保險人受到法令限制須加以運用投資之資產,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係為保險業之資產,並非要保人存入保險公司或依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實際款項或債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必然給付予要保人,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指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以運用而言,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乃保險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得認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自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合,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前,殊難認其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之請求本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經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於解除條件未成就前,目前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解約、強制執行之代位權利,蓋其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本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原告本件起訴,對於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並無實益,再被告既已經禁止被告黃惠苹處分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原告之保障已足,本件確認利益對於原告之債權受清償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惠苹有73,352,005元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被告黃惠苹與被告新光人壽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帳戶至110年3月16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87,128元;原告於110年3月4日聲請執行被告黃惠苹對被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核發110年3月10日北院忠110司執辰字第23942號扣押命令,被告新光人壽並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3月1日屏院正民執癸字第90執14464號債權憑證、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台灣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0年3月10日北院忠110司執辰字第23942號執行命令、被告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保險明細表、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15-47、103、111-11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942號執行卷審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惠苹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新光人壽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惠苹為要保人與被告新光人壽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新光人壽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辯稱要保人即被告黃惠苹對被告新光人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新光人壽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本具一身專屬性,本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云云,係屬另一問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之認定無關,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黃惠苹對被告新光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至110年3月16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87,128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原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289,566元,嗣原告減縮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87,1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99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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