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朱志成亞洲計程車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誠
被   告  黃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8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面予被告營業使
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若被告未遵期繳納
約定管理費,原告得於定期催告繳納積欠管理費後終止系爭
契約,並收回系爭車牌。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管理費,原告於
109年3月22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22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及逾期未繳
納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逾期仍未繳納,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被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應返還系爭車牌0面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21條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牌0
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桃園中路郵
局存證號碼225號存證信函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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