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上訴人 張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被上訴人 林巾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急欲購屋,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4日分別匯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惟其所提出兩造於同年4月10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製作在後,復未載明系爭款項已交付收訖之意旨,且被上訴人前曾寄存500萬元於上訴人帳戶,其辯稱因購屋而由上訴人匯還300萬元,尚非無憑,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足採。系爭協議書為消費借貸預約,目的係被上訴人購屋貸款不足時,始需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向銀行貸得足額980萬元,足見系爭款項並非出於消費借貸預約之原因而交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本於系爭協議書而交付,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業已消滅等語,即非可採,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