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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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六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六六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四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為擔保,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急需領回,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家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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