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未扣案甲○○與乙○○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被告甲○○與乙○○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所取得之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紙,為被告二人持以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口登記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