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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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宏鈺工程有限公司桃園縣○○鄉○○○路○○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票號八六B00四六六D、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票號八六B00二一一B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五三號民事假扣押,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雙方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供之擔保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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