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7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肆
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7月25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2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又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
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
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1月26日止,共積欠425,177元(其中信用卡帳
款之本金部分為50,894元、利息部分為3,920元及手續費
部分為750元,共計55,564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
144,995元、利息部分為3,584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440元
,共計150,019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03,443
元及利息部分為16,151元,共計219,594元)未為給付,
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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