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曾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
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被告係將黏貼本院查封之標
示之木架,丟棄於龍晉殿後方草叢內,以此方式除去公務員
所施之查封之標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