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住所為台北市○○街○○○巷
○號,然按址送達後卻以無此地址而不能送達,原告並未正
確記載被告住所,起訴不合程式,本院遂於95年3月8日裁定
命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依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本件起訴自不合程式,且未依期限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