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北縣
○○鄉○○○路○○號停放,於準備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
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後視鏡有無車輛行駛,即貿然開啟駕駛
座左側車門,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閃避不及致生車禍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腳骨折之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並
經法院判決在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
1、醫療費用:共計5,970元。
2、減少工作2個半月損失:共計70,0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1)審查費3,000元、(2)機車
修理費3,000元、(3)營養費19,000元、(4)護膝3
80元(5)尿布4,289元、(6)就醫交通費2,270元、
(7)看護費60,000元、(8)柺杖600元,共計92,53
9元。
4、美容疤痕金:共計3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診斷證明書、照片、賠償明細表及麥豐密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令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否認有過失,答辯則以:當時原告因行車速度過快
,並貼近被告之車而進入被告之視線死角,致被告無法視
及原告之車接近中,是被告對於原告撞擊原告車門致受有
損害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求償之範圍亦過廣
,並提出下列數點以為抗辯:
1、減少工作2個半月之損失,原告除證明其薪資所得外
,並應以本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原告所屬公司所開
立之未支薪證明或請假申請單,或當月薪資欄內之病
假日數證明其確未工作長達2個半月。
2、審查費部分,應由原告證明其為必要性支出。
3、營養費及護膝部分,二者皆非醫師所指定之藥物或醫
療物品,故此非原告必要性支出,即非原告所得求償
之範圍。
4、尿布部分,應由原告證明其受傷後如廁無法自理。
5、看護費部分,原告需提出看護費收據,或其他得證明
其真曾雇用看護。
6、美容疤部分,由於原告未曾開刀,則原告身上應無必
須治療之傷疤。
7、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應由被告證明其損害。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違規停車,並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原
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刑事庭94年交簡字第90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下
稱刑事卷宗)並含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經查,被告於路
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輛後方是否有來車,被告竟疏
未注意至於開啟車門時撞擊後方來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述之損害,被告雖辯以原告車速過快且貼近被告之車而
進入被告之視線死角,致被告無法視及原告之車接近中,
是被告對於原告撞擊原告車門致受有損害之結果,並無故
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
告駕駛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且開車門未注意
後方來車,為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4年6月1日北縣鑑字第
940586號鑑定書可參。又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觸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在案,亦經本院調卷審
核屬實,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原告及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受損害之責任。
(三)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左撓骨頭及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治療,費用共計5,970元,有其
提出之收據可證,此部分應予准許。
2、減工作2個半月損失:原告因車禍受傷,需要修養恢復以
及追蹤治療複診,期間共計十週,有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證,原告因而致2個半月無法工作,其所受之工作收入
損失共計70,000元,亦經提出之原告任職公司之證明及扣
繳憑單可證,此部分亦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車禍案件送鑑定之鑑定費用(即
審查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3,000元,營養費19,000
元,護膝380元,尿布4,289元,就醫交通費2,270元,看
護費60,000元,柺杖600元,皆係原告因車禍受傷療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支出92,539元,並有其提出之收據
可證,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4、原告於駕駛車輛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需至醫院治
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茲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鉅
,應以6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5、美容疤痕金30,000元:原告請求美容疤痕治療部分,並未
有實際支出之證明,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乃維持身
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主張預先給付部分,應不予
許可。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28,509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及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等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8,5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杜佳雯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