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5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隔間木材壹扇、冰箱玻璃壹片、佛像壹尊、電話機具壹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共同傷害及損壞他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 阿龍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即夥同綽號「大胖」、「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並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殊不可取,且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造成之損害非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不明器具及持以損壞告訴人店內物品之滅火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綽號「大胖」、「阿龍」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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