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91年11月間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經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同署93年偵字第224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65號偵查卷宗),其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之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因5年內再違反前揭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且從事外籍勞工之仲介業務,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明,竟仍又違反法律規定,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