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11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輛之WE-9
611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所有,引擎號碼G16A-256112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使用。嗣於94年5月17日9時50分,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3項規定求刑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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