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38號
申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被告係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作為他人詐欺所得之匯、提款項工具,本身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存摺及相關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於他人後,即未再過問,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甲○○於90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10月16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行為可議,容易鼓勵犯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