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各5公分×0.1公分)」應補充為「(各5公分×0.1公分、4公分×3公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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