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至90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3號、89年度易字第4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報結,起訴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2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7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523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67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松山-7)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
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
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至90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3號、89年度易字第4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報結,起訴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
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曾於90年3月3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於95年8月7日2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2月22日及同年8月20日始經本院二度通緝,有本院通緝書2份在卷可稽,嗣於同年3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先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先後緝獲,有本院撤銷通緝書共2份在卷可考,故被告並非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則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移送本院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樓之2查獲,經警採尿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第查:移送併案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95年9月6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該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即95年8月7日2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已相隔有1個月之久,顯見前揭併案之被告犯行與本案論罪之犯行間,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那一陣子伊與伊男友同居,伊因為積欠伊男友錢,所以伊男友毆打伊,伊大約一個多月吸食一次毒品,只要與伊男友吵架的時候就會吸食,吸食地點是臺北市○○○路○段的朋友家裡,詳細地址伊不知道;而併案部分係於95年9月6日是在臺北縣汐止市的朋友家吸食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據上,足認被告在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延續為併案意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賡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故尚難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難認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併案宜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