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鴻華 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號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應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證據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6歲,其律師資格被偽造文書而除名,中外客戶盡失,本件抗告費用雖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聲請人目前約有200件應付1,000元之聲請費、聲請再審費、抗告費、再抗告費等案件,合計20萬元,況且,聲請人一直不必繳稅,顯見聲請人之支出超過收入,又聲請人積欠數億元債務,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另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觀其所檢具自稱為「迴避文件」等內容,尚與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無涉,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用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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