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 周賢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絛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絛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上易字第888號),就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5元聲請訴訟救助。雖聲請人敘明其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其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然該資料僅足釋明聲請人收入較低,尚難憑以認定其生活窘迫,毫無資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但其配偶即本件訴訟之視同上訴人 尤美芳 則除有100年度薪資所得24萬6,000元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3
8、6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暨汽車一輛等財產,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委實難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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