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456號原告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維徵 訴訟代理人 張添火 被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元,之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予以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華納透天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7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之管理費,不料被告自99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26個月未給付管理費,金額合計25,35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遭竊
後已抓到竊賊,原告已要求保全公司加強安全督導,且被告當時未請求保全公司賠償,現在如要求原告對被告遭竊之事負責,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已在102年3月找廠商維修保養社區全部對講機及監視器。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確實自99年8月起迄今未繳納管理費,然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及101年3月間遭竊,且對講機自去年母親節已毀損而無法使用,原告都沒有修理,故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9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管理費25,35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揭內容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即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次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及數額多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因此管理委員會僅在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使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既登記為華納透天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如認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僅得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及要求原告改善,或藉由管理委員之選任,監督管理委員會,或於受有損害時循法律途徑及法定程序,對其所認侵害其權益之人為請求,尚不得以系爭房屋遭竊及對講機毀損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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