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54號原告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被告 陳龍威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7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1,3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管理費19,8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乃指97年1月至99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龍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號2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前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管理費應由各住戶按其權狀坪數每月每坪以25元計收。被告就上開建物每月本應繳納管理費900元(25元×36坪=900元),惟其自100年1月起至
101年10月止,積欠22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98,00元未付(900×22=19800),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8月14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之函文、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管理費收繳帳簿、欠費計算書、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
893號民事卷宗(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就上開建物給付自96年12月至99年12月之管理費共33,300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62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1,6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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