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瑩樹自民國92年4月30日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任職於台南市麻豆區磚井里141之21號 蔡長憲 所經營之育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間因遭減薪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8年1月間起至99年3月底止,趁育茂公司命其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載運貨物之機會,接續抽取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育茂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人,總計得款約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
林瑩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其於99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6日,在 黃文獻 所經營之勝弘輪胎行,因更換上開車輛輪胎而取得黃文獻所交付屬於育茂公司所有之輪胎回收金2,000元與3,000元,為其業務所持有他人之物,竟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之交回育茂公司。嗣經育茂公司負責人蔡長憲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樹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長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日野大型貨車車輛定期保養資料彙整表、育茂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曳引車油耗紀錄、加油金額明細、應付帳款及勝弘輪胎行估價單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8頁、警卷第19頁以下),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於一侵占犯意,分別接續侵占育茂公司所有之柴油及輪胎回收金,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危害、事後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以:「㈠被告每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為己有當下,即成立業務侵占罪,多次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㈡被告自承98年1月起至99年3月底多次盜賣業務上所持有之柴油,然僅承認盜賣所得20餘萬元,與告訴人前一年度同期購油量對照,兩者相差200餘萬,被告所辯乃屬避重就輕: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就犯行又避重就輕,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6月,實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被告利用其駕駛上開車輛或修車之機會,主觀上基於侵占貨車柴油變賣或輪胎回收款之同一犯意,反覆多次為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及被告盜賣柴油約58,189公升,更換輪胎支出30萬元,總共約200萬《見警卷第11頁》,是如何計算出來?)我們是比較同期前年加油量及輪胎更換情形所計算出來。(《提示警卷第19至94頁》上開資料,如何證明告訴人有警詢所稱之犯罪損失?)【刑事部分我們同意被告自白的犯罪數額】,民事部分我們再繼談和解」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柴油之數量及輪胎款項,先後所述均不相符;且依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侵占之柴油已達上訴意旨所指之200餘萬元。檢察官依被告自白並經告訴人同意之侵占數量(柴油20餘萬元、輪胎回收款5,000元)起訴,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侵占罪行,並無違誤。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㈢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危害、事後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