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
案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1計算利息,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
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同日亦向原告
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貸款額度為5萬元,
貸款按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並以
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95年3月2
日及95年3月15日後即遲延滯納上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帳款
本息,並分別積欠本金5萬9,588元、4萬9,959元,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帳
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