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振豪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向日盛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核定利率為年息9.25%,詎被告自
93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計積欠215,574元(含本金205,153
元、利息9,488元、遲延利息142元、違約金791元)未清償
,而日盛銀行於93年12月31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籍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
算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契
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47元
合計2,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