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
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
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並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鍾文聰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21萬7,500元(包
括零件費用27,500元、工資費用145,000元、烤漆費用45,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借名登記證明書、訴外人鍾文聰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億錸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4月30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80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至104年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7,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2,7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4萬5,000元、
烤漆費用4萬5,0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工資共計19萬2,750元(計算式:2,750元+145,000元
+45,000元=192,7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