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隆順
相 對 人 曾隆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於曾隆順本院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曾隆生因車禍受有損害,對 黃璿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事
件審理在案,惟曾隆生因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不具有效識
別能力,業經聲請人 曾隆順榮 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善護大同護理之家療養證明書在卷可
稽,堪認曾隆生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曾隆順為曾隆生之兄弟
,為國小畢業,係以臨時工 維生 ,願為曾隆生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並經曾隆順陳明在卷,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則
曾隆生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惟恐訴訟久延
致受損害,曾隆順聲請為曾隆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洵 無
不合。本院認本件選任曾隆順為曾隆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選任曾隆順為曾隆生之特別代理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