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 瑪莉 變異體」臺台(含IC板壹片)
、「彩金大聯盟 小瑪莉 變異體」臺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
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
;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2、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陳先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片
)、「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片)及新
臺幣11,0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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