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張國政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7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
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售價(新臺幣)1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0.7公升4瓶820元×4=3,280元2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2瓶1,380元×2=2,760元3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0.7公升1瓶1299元4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275ml)1瓶35元5貝納頌咖啡經典榛果拿鐵(290ml)1瓶35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0號被告楊才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卑南辦公室)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國語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0.7公升4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2瓶、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0.7公升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3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㈡於113年4月21日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275ml)1瓶、貝納頌咖啡經典榛果拿鐵(290ml)1瓶(價值共計7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上開2店店經理張國政查覺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乙節,然上開物品係在告訴人持有管領中遭被告竊取,並非被告持有告訴人之物,與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