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日軒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吳日軒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明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北新路2段之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北新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柔安 自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該處,而碰撞陳柔安致其倒地,且受有頭臉部、左手肘、右手、雙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勢。
㈡吳日軒於下車查看後,知悉陳柔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竟
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藉口停妥車輛,隨即上車駛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鈞泓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 陳威良 、 洪典助 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新店分局112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被告吳日軒回到現場照片1張、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餘各款省略)。」是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查被告駕車至首揭路口,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現場情況,並禮讓屬於行人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先確認此情貿然前行,車輛撞及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考量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肇事,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尚不得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查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屬嚴峻,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如傷者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而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必要措施,仍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要件不合,且縱傷者已達無自救力程度而應論認遺棄罪,如傷者未因此致死或重傷,其法定刑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僅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論肇事原因、逃逸動機、現場客觀環境為何、被害人傷勢程度及其有無自救能力、可否即時獲得他人救援等因素,一律以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確屬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頭臉部及四肢處之擦挫傷,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且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47分許,發生地點亦在市區道路,且觀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該路段車輛往來頻繁,告訴人亦即時獲得他人救援,並被告陳稱其嗣後將車輛停妥後,又再度回到現場,有上揭被告回到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資料及證人陳威良之證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暨被告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1名16歲的外孫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