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向告訴人 林健達 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所涉毀損等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30日與告訴人林健達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議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54號被告羅子翔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華民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通資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翔與林健達素不相識,僅因林健達係羅子翔前女友 吳翊慈 之前男友,復因羅子翔與吳翊慈間有感情糾紛,羅子翔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3月18日凌晨4時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恆光街22巷樟腳里公園旁,持其所自備之剪刀,剪斷林健達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前輪油管煞車線,致本案機車煞車功能失效而不堪使用,且使林健達心生畏懼。㈡於113年4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同址,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機車主線配含氧修補線,致該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且使林健達心生畏懼。嗣林健達驚覺本案機車遭人破壞而無法使用,且其行蹤遭人察悉,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健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毀損犯行,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地點,其係因為情緒衝動所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毀損行為,伊只有去拍照,伊有看本案機車排氣管是不是熱的,伊記得伊沒有做這件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健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證稱:⑴被告與證人吳翊慈前有交往關係,被告認為伊與證人吳翊慈有關係,故為上開犯行。⑵本案機車為伊所有並為伊所使用。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致本案機車煞車線斷裂。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致本案機車噴機油,發現是 孔塞 遭人拔走,補配線遭人蓄意剪斷,導致伊檢驗本案機車時無法通過檢驗。被告所為兩次犯行均導致伊無法使用本案機車。⑷被告之行為係在恐嚇伊,因為伊不知道被告還會做什麼事情,感覺被告知道其一舉一動等語。3證人吳翊慈於偵訊中之證述證稱: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錄得為上開2犯行之人即為被告。⑵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點,其與告訴人上午要出門,發現煞車壞掉,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點,是告訴人要回家,發現本案機車蓋子被打開,會漏油。⑶被告痛恨告訴人與伊待在一起等語。4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據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翊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佐證被告有為上開2犯行,致上開設備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毀損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斷之。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