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周聖謙
被 告 黃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5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4月6日受
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
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1月計算。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84,415元(含工資36,842元、零件47,573元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7,573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99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用4,99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6,842元
,共計41,833元(計算式:4,991元+36,842元=41,83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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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573×0.369=17,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573-17,554=30,019
第2年折舊值30,019×0.369=11,0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019-11,077=18,942
第3年折舊值18,942×0.369=6,9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942-6,990=11,952
第4年折舊值11,952×0.369=4,4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952-4,410=7,542
第5年折舊值7,542×0.369×(11/12)=2,5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7,542-2,551=4,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