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謝哲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程,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方光碟中大智大勇街口監
視器資料夾內IMG_2237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
2018/09/17,19:28:13至19:28:17時:畫面上方建物鐵
門旁,停放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此時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經過系爭車輛,其後
緊隨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經過系爭車
輛時,緊臨系爭車輛行駛,兩車距離非常靠近。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靠很近,兩車並未碰撞云云。惟依上開勘驗
結果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以觀,被告車輛右前車燈位置靠
在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位置,且被告車輛之車體完全位在白實
線內,衡情該處路面狹窄,被告車輛應無法在路面遭占用之
情形下仍容許車輛完全在白實線內通行無虞,復參以系爭車
輛左側葉子板殘有白漆刮痕,被告車輛右前保桿下方亦殘有
黑漆刮痕(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兩車擦撞痕跡之烤漆顏
色及位置均與兩車車體顏色及行車路線,互核相符,堪認被
告於經過系爭車輛時,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致以其右前方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7年9月17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85
,21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40元,至於修理工
資,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60,639
元(計算式:零件24,540元+工資14,910元+烤漆21,189元
=60,63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位置,已超出路面邊
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現場照片
及現場圖可佐,顯見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
所停車,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事,亦具過失,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若非於事故當時停放在上開處
所,亦不致生受損之情事,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謹慎行駛,如被告能注意並保持與系爭
車輛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應
不致發生,而系爭車輛停放在妨礙車輛通行之處所,當時雖
屬靜止狀態,並未行駛,惟其停放占用之道路寬度僅2.8公
尺,路面較為狹窄,而其超出白實線之車體所占用之道路面
積將近二分之一,嚴重減縮通行之道路,致往來車輛通行、
會車徒增困難,因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兩造應各負擔50%過
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30,320元(計算式:60,6390.5=30,3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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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216×0.369=31,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216-31,445=53,771
第2年折舊值53,771×0.369=19,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771-19,841=33,930
第3年折舊值33,930×0.369×(9/12)=9,3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930-9,390=24,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