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0號

原告甲○○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簡○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簡○翔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24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簡○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當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7,48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7頁),嗣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在訴訟外和解,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節,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原告復於114年2月3日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當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48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2、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886元,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屬原告向被告請求過去先行墊付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1、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為2萬6,226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及照顧子女之心力等情事共同分擔。

 2、原告每月薪資約為5至6萬元,被告每月薪資至少為5萬元,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被告應自兩造協議及登記離婚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484元(計算式:2萬6,226元×2/3=1萬7,484元)。又為免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的情形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酌定逾期不履行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亦喪失期限利益。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自113年1月間即分居至113年11月29日離婚為止,期間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被告於該段期間,僅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3年2月止,其自113年3月起即未按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原告,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止,被告僅部分負擔扶養費共計3萬8,954元。是被告減少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由原告代為墊支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獲有無須支付扶養費用的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又以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即1萬7,484元計算,被告應償還之扶養費應為13萬5,886元(計算式:1萬7,484元×10個月-3萬8,954元=13萬5,88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2、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雖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是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7歲,正值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有賴父母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均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新北市地區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可佐。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然考量上開消費水準以成人日常生活及相應消費標準為計算,未成年子女僅7歲,其日常消費之金額應不若成人為高,再考量原告自承現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估算年收入至少60萬元,名下僅一台汽車,而被告113年度收入約為66萬元,名下無財產,有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見本院卷第77、85至86、91頁),可知被告收入僅略高於原告。本院審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雙方經濟狀況普通,則依兩造收入狀況、經濟資力、財產及專業條件,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又考量兩造收入狀況及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認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1/3,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2/3,較為合理,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3=1萬2,000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是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免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權益。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先行墊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起迄至113年12月為止,僅給付共計3萬8,954元,後即未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原告,是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由原告替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未成年子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安親班繳費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答辯一節,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僅給付3萬8,954元扶養費,應屬真實。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之其他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其扶養,且生活上自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兩造資力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113年3月至113年12月期間,與前述聲請未來扶養費給付之衡量事項、標準及兩造資力情形均大致相同,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3月至113年12月止,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萬8,000元計算,並由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2,000元,亦屬適當。然原告前既已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則其請求已代墊之款項,自應計算至113年11月28日為止。是依此計算,原告自113年3月至113年11月28日止,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應為6萬8,246元(計算式:1萬2,000元×8個月+1萬2,000元×28/30-3萬8,954元=6萬8,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上開期間代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8,246元。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家事準備狀追加請求被告代墊扶養費部分,並於家事準備狀上註明繕本逕寄對造,雖未提出送達回執,然至遲可認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日起即應得知悉原告為上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8,246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246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246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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