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22號上訴人捷成塑膠工廠股份有線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炳堂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被上訴人 楊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訴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前,係由第三人 方文經
(原係被上訴人配偶、已歿)、 方浤 一、方炳堂等三兄弟共同經營。因伊公司購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時(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不知日後是否會有家族外之人士加入經營,為免將來處分系爭土地、建物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決議規定之困擾,遂借名登記於方文經名下。本件伊曾以存證信函終止前揭之借名登記關係,復於100年8月31日因方文經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
㈡雖被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惟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3所示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205,000元及契稅11,476元係由伊公司直接支付給法院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伊收執上開土地買賣之收據即係伊出資購買之證明。另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武聖段 不動產),亦係由時任伊公司董事長之 方浤一 出面為公司締約,並由伊公司所使用之台南市六信分社(下稱六信)支票及伊公司名下彰化銀行之支票支付價金。縱認伊所提上開證據僅為間接證據,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亦無法改變方文經對此不動產之購買分文未出之事實。又系爭土地77年至96年之地價稅,系爭建物77年至97年之房屋稅、86年至96年2月之水費及86年至92年之電費,亦係由伊支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目的就是要限制借名登記人擅自處分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惟於98年3月24日以前,伊公司董事長係由方浤一擔任,方浤一與方文經為製造系爭不動產為渠等實質所有之假象,遂不再將繳款通知書交付伊公司繳納。
㈢又系爭武聖段不動產於70年1月5日曾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惟伊並未實際借款,此項作為,除可彰顯伊為所有權人外,尚有限制借名登記人處分之效果。若系爭武聖段不動產非伊實質所有,方文經豈會提供與其持股比例顯不相當之不動產作為公司債務之擔保?足見系爭武聖段不動產確屬伊實質所有。另方文經於100年6月欲塗銷系爭武聖段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時,伊曾以存證信函向彰化銀行表明借名登記之事。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1年以前均供伊管理使用,此有證人陳宏
志到庭證述可稽。證人稱其前往文和街73號係向方浤一拿取鑰匙,此亦可證明文和街73號為伊管理。方浤一長期擔任伊之公司負責人,故得以伊負責人之身分保有該建物之鑰匙。㈤又股份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合約)第1條約
定,公司資產包含借名在方浤一、方文經名下之不動產,為當時雙方所不爭執,況單方文經一人,借名其名下之土地即有8筆,如將所有借名之不動產一一載入,恐通篇累牘,故僅以資產代之。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若不在讓渡財產之列,何以方文經未在上開讓渡書載明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並負責塗銷抵押權」?㈥方文經身故後,伊本來即得依民法第550條及第549條第1項
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後,本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拒不返還,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上訴人上開於原審起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第三人方文經於81年8、9月間及69年7月
間分別以拍定、買賣方式取得。 嗣方文 經於100年8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則由伊繼承取得。
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必有其動機及原因,諸如法令限制不得以
借名人名義登記而有向他人借用名義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得登記為公司法人名義之法令限制,且上訴人公司另有其他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數人,並無特別借用方文經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必要。又借名人為擔保其權利,理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使自己成為抵押權人,以防出名人違約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系爭武聖段不動產在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時,上訴人僅係債務人而非抵押權人;另查上訴人於91年間購置台南市○○○○區○○路○○號廠房土地時,逕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未採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違。
㈢觀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整理資料」其「收入項目」記載於「
支出金額」欄;而「支出項目」則記載於「收入金額」欄,與正常收支記帳之常態有異;該等資料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記載,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支付價金之事實,且伊否認該記載內容之真實。另上訴人尚提出自製之「安東段813、813-1、817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一覽表」、「安東段813、813-1、817契稅付款方式一覽表」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拍定價金及契稅交付方式,不論係以支票、貸款或現金方式支付,伊均否認。上訴人或方炳堂均未證明是否確實有將上開支票或現金交付方文經以繳交標購上開土地之價款及契稅,兩造間自非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㈣有關系爭武聖段不動產部分,由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支付情
形觀之,其中訂金10萬元、第一期款140萬元均係由方浤一簽發設於六信西門分社之支票付款,倘系爭武聖段不動產確為公司所購,何以超過百分之70以上價金係以方浤一個人所簽發之支票付款?至於餘款605,800元部分,縱如上訴人所指係由時任公司董事長方浤一以上訴人支票支付,亦屬公司負責人個人與公司間如何清算之問題,尚難遽認系爭武聖段不動產係公司出資購買。
㈤98年2月12日前,上訴人公司係由方浤一、方文經、方炳堂
三兄弟及家族共同經營,因此不論是公司或股東、家人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之水電費,均集中由公司繳納,殊難據此認定全體股東及家族名下之不動產,均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又為家族經營,各股東提供其個人名下之不動產供公司使用或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公司對銀行之債務,實屬平常。至98年2月12日以後,因方浤一及方文經將其持股全數讓售予方炳堂,伊等自行繳納個人及家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稅捐及水電費及要求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合於常情。
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及法院強制執行案
款收據,均載明方文經名義,而方文經既曾為公司股東,則其將上開資料放置於公司,係為使用上之方便,所有權人仍得隨時取得。方文經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則推定適法有所有權。況上開單據是向法院標購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之所需資料,所有權既移轉登記完畢,則方文經有無取回或保存上開資料,均無礙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㈦上訴人雖稱系爭股權讓渡合約中所載「公司資產」應包含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惟細觀系爭股權讓渡合約第一條係記載「資產、設備、生財模具、庫存物料、現金、應收帳款帳冊」,可謂鉅細靡遺,而不動產價值甚大、數量不多且容易記載,卻僅以「資產」概括稱之,殊不合理,況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則何以上訴人願在方文經未返還所有權前即支付股權買賣價款?又上訴人亦知悉方文經於100年8月18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000121號存證信函中否認雙方借名委任關係等情,若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如上訴人所指係借用方文經名義,則上訴人於方文經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時,未立即提起訴訟,直至方文經死亡後,於101年6月28日始向伊提起訴訟,殊與常理有違。況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言,上訴人不但須舉證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且尚須進一步再證明其與方文經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方可謂盡其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及陳述均顯有疑義,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方文經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登記為方文經
。嗣方文經於100年8月3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捷成塑膠工廠係由方浤一、方文經、方炳堂之父 方明仰 於42
年設立、經營,嗣於62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由方浤一、方文經、方炳堂擔任董事,並由方浤一擔任董事長,由三兄弟及家族共同經營。98年2月12日方浤一、 郭美燕 、方文經、被上訴人與方炳堂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合約,將渠等所持股份股權全部讓售予方炳堂,並於98年3月2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方炳堂已支付全部股款2,000萬元(見原審卷2第51頁)。
㈢系爭土地77年至96年間之地價稅,系爭建物86年至96年2月
間之水費、86年至92年間之電費及77年至97年間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支付。
㈣系爭武聖段不動產曾於70年1月5日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第三人彰化銀行之債務。
㈤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2日以郵局第850號存證信函告知第三人彰化銀行台南分公司,不得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01年11月5日彰南字第000000000號函:
有關本行辦理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1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原因,經查上項擔保品之本行債務人為上訴人公司,而該公司於本行已無任何借款,且抵押權於99年12月29日屆期已罹存續期間,本行並無行使抵押權之權利,遂於100年10月13日逕向地政機關拋棄並辦理塗銷該抵押權。
㈦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放置於上訴人公司。方文經於
100年4月25日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㈧上訴人於91年前曾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㈨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9日以郵局第1055號存證信函要求方文
經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方文經於100年8月18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所稱均非事實,予以否認(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終止前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繼承後,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免日後公司處分不動產時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決議始能為之,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方文經名下,惟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故在方文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須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辦理回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1.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出資者,並借名登記於方文經名下云云,固據提出價金付款方式一覽表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惟為被上訴人以上開一覽表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紀錄,否認記載內容之真正。而上開價金付款方式一覽表為私文書,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該價金付款方式一覽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於上訴人證實之前,本院尚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出資人。縱上訴人又提出之「支出整理資料」陳舊而連續(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然上開支出整理資料並無何人署名製作暨經由被上訴人同意簽署,亦不足以由本院勘驗而可以證明其系真正;即使自內容上分析,上開支出整理資料之黑字甚且夾雜紅字,以紅字記載之收入金額與黑字之餘額,無法連貫,例如餘額86,787.5元,加上收入金額700,000元,支付660元,並非等於613,213元;是上訴人須就其形式上證據力提出證明,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已有可疑(見本院卷第97頁)。況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固為可能原因之一,然屬贈與、信託、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情形,亦非無可能,是尚不得據此遽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必屬借名登記。
2.又證人即98年以前曾任職上訴人多年公司董事長之方浤一,經本院傳喚時到庭作證陳稱:系爭建物是伊弟弟(按方文經)委託伊去買的,伊去跟人家談,因伊弟弟不認識字;這是個人資金去買的;系爭支出整理資料,並非伊字體,經稅捐處蓋章的帳冊始為真的,不知道是否上訴人公司內帳,已經快30年了;伊只是幫伊弟弟去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是伊弟弟拿錢出來的,因伊弟弟比較不識字,他叫伊去的;繳水費、稅捐,只是圖個方便,沒有什麼用意,當時兄弟感情很好,後來由個人拿錢出來給公司,公司不會替個人繳費,權狀是放在公司抽屜內,當時公司資金不夠,就拿去抵押借款,公司借款比較方便,只要寫個申請書、借據給銀行就可以借款,也只是圖個方便;有文和街73號之鑰匙,也是圖個方便,至賓士汽車停在那邊,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價金付款方式一覽表乃至系爭支出整理資料,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而原審證人 陳宏志 雖證述於98年及100年間曾前往系爭建物搬東西,系爭建物之鑰匙,僅係由方浤一保管,而非為上訴人公司持有。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房屋之鑰匙豈會一直由方浤一保管?上開證人方浤一尚於本院作證時陳稱:雙方是伊兄弟。可以私下談,不用到法院來,我來作證我很難過。我勸上訴人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語意真誠懇切,兩造均是證人親屬,方文經已過世,證人應無偏頗袒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況與上訴人尤有兄弟情誼,應無與上訴人有何仇怨而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詞,應堪採信。
㈢復觀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安東段土地拍定價金共計4,205,000元之繳款情形:
上訴人主張:伊係以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借名方炳堂帳戶、或向五信貸款等方式支付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製作彰化銀行台南分行上訴人公司帳冊資料及合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安東段土地建物價金支付方式: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8月28日,付款700,000元云云,惟依上
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除其製作之帳冊及所保管之執行案款收據外,並無其他得以證明上訴人有支付此部分款項與出賣人之憑證;上訴人除就其公司帳冊之形式上證據力未證明為真正,已有可疑外,由該筆700,000元之記載觀察,係登記於「收入金額」欄內,並非以支出項欄為記載(見原審補字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97頁),即有未合;縱81年9月4日有帳戶記載「經轉入70萬元」,而該筆係於支出金額欄下載70萬元,亦有矛盾,且指何事支出亦未能明白(見本院卷第101頁),難遽認與本案有關;此外,就法院執行案款收據之保管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僅以上訴人保管收據之情狀,即堪認上訴人必為繳款之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實際交付買賣價款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9月4日,透過訴外人方炳堂個人帳
戶付款738,900元、以五信之貸款付款1,900,000元、現金付款226,100元;81年9月15日透過方炳堂帳戶付款500,000元、140,000元:惟所提帳冊記載之證據方法,除尚未證明該公司帳冊係屬真正,已有未合外,上訴人何以非經由上訴人公司帳戶支出款項而係透過方炳堂帳戶,亦非無疑;參以上開帳冊除方炳堂外尚有被上訴人配偶方文經多次以個人名義滙入或轉入款項入帳(帳冊上記載經轉入),該帳冊記載內容亦無實質證明款項出支對象之效力。另觀其中738,900元部分及向五信之貸款1,900,000元中1,100,000元部分,暨81年9月15日付款640,000元部分,均以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參原審補字卷第19頁),而觀該等交易資料,其交易摘要係記載「無摺轉支」或「無摺現支」,此記載之意義經原審法院向合庫北台南分行查詢,經該合庫銀行覆稱:「無摺轉支」係指支票於櫃檯做轉帳支出交易,「無摺現支」係指支票於櫃檯做現金支出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則依該覆函意旨,上訴人公司所提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方炳堂設於合庫之甲存帳戶於81年9月4日曾經提領738,900元,81年9月15日經提領500,000元,81年10月2日經提領140,000元,並無法證明該「轉帳支出」或「現金支出」後,上開金額之交易對象為何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⒉綜據上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安
東段土地建物買賣價金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武聖段不動產買賣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2第89頁背
面、第92、93頁),其上買受人係「方浤一」個人,而非上訴人公司,倘如上訴人所稱方浤一係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簽約云云,則何以買賣契約上未見上訴人名義及蓋印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與常情有違。
⒉次由買賣契約上之價金支付記載情形觀之,買賣價金2,100,
000元之其中訂金100,000元、第一期款1,400,000元,係由方浤一簽發設於六信之支票付款,其餘尾款605,800元,方浤一則交付上訴人彰化銀行台南分行546934號、面額605,800元、69年6月23日之支票付款。據此,方浤一個人所支付簽發之支票金額(即訂金及第一期付款金額)超過總價金百分之71以上,與上訴人主張購屋款係伊支付之情形,明顯不合。
⒊再查,上訴人雖於68年8月10日在彰化銀行台南分行開立甲
存帳戶,但上訴人向該行領用支票簿之日期分別為「82年5月28日」「82年11月24日」「83年4月29日」「83年11月17日」「84年4月18日」,有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02年1月3日彰南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215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在69年6月23日簽發支票支付系爭武聖段不動產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上訴人猶主張:方浤一開立上訴人彰銀支票,無非是要表彰武聖段不動產係上訴人所購。否則,方浤一逕以其名下六信支票給付尾款即可,無庸改換公司彰銀支票;亦無須借用上訴人公司董事方文經名義登記。足見使用公司彰銀支票是要證明公司出資之事實;登記上訴人公司董事方文經名下,是要表彰實際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公司云云。然上訴人既非系爭武聖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縱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方浤一以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支付不動產價金,亦屬公司負責人個人與公司之間如何清償之問題,尚難依據該項事實,即認定上開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公司出資,基於買賣契約購買之事實。
㈤上訴人復主張伊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情。惟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係依法以登記公示制度憑為認定,因而房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為何人,不能逕予認定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參以上訴人為家族經營,於兩造關係交惡前,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無違反常情,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㈥另上訴人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水電費收據等,欲藉
此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伊出資承購並占有管理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抗辯:既為家族經營公司,則以公司資金繳交股東名下之不動產稅捐及水電費,與常情無違,且當年公司繳稅後有將稅單返還予方文經等語,並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繳款書為證。依上開兩造各持有之稅費收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而曾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使用期間之相關稅捐或費用,並不當然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必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而上訴人亦不諱言於98年3月24日以前,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係由方浤一擔任,而上開水電費等繳費單據之地址均非上訴人公司;98年2月12日方浤一、方文經與方炳堂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合約後,將渠等所持股份股權全部讓售予方炳堂,並於98年3月2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方浤一、方文經不再參與上訴人經營,上訴人亦無再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或費用;如系爭土地及建物確係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願自行繳納上開稅捐及費用?是上訴人以98年3月以前伊曾經繳納之繳費單據,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猶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股權讓渡合約第一條約
定:「甲方及乙方(方文經、被上訴人)讓渡於丙方(方炳堂)之股份股權,含捷成公司(即上訴人)之資產…由丙方概括承受。」,其中公司之「資產」包含借名在甲、乙方名下之不動產,為當時雙方所不爭執,如再將系爭建物及借名方浤一等不動產一一載入,恐通篇累牘,故無庸特別載明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
1.系爭股權讓渡合約之名為「股份股權讓渡合約書」,且其第壹段之前言已書明:「方浤一、郭美燕(下稱甲方),方文經、楊寶玉(下稱乙方)四人各持有捷成公司之股份股權,甲、乙方各以貳仟萬元價款,讓渡於方炳堂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見原審卷1第51頁),足證雙方買賣之標的顯係以股份股權為標的。又上開合約書第4條內容亦約定:「金額及支票丙方全部付清時,甲、乙方必須用印簽字於丙方提出的股份股權過戶登記之各項文件或相關文件上。倘過戶登記各項文件上有遺漏,甲、乙方須即時用印補正、補遺,不得推託遲延。」,核與被上訴人陳稱:「讓渡書說先付清股款再辦理股權的過戶,不是系爭不動產的過戶。」等語相符;再者,因不動產價值不斐,契約當事人為求慎重起見,通常會在買賣契約上將標的物範圍記載明確,然觀諸上開合約書之全部契約內容,從未提及系爭不動產轉讓一事,亦欠缺有關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積等事項之記載,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權讓渡合約中所謂「登記」係指股權登記等語,核無不合,洵堪憑採。
2.上訴人猶主張:尚有上證六之文件,有寫公司除了安平工業區土地,還有其他土地(指含系爭土地)云云,惟仍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開上證六之文件,亦未詳細說明上訴人公司「尚有之資產土地」,究何所指?無從得知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及土地,有該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該文件尤未進而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如何借名登記予方文經之情節;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若在讓渡財產之列,何以上訴人均未在上開股份讓渡書及上證六之文件分別書明被上訴人或方文經,並「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返還」。衡情此項攸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權利歸屬,上訴人豈可能漏列?依上開上證六之文件所示,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㈧按不動產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法推定其適法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不必就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舉證證明。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由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與方文經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然上訴人並未舉出確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況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資料容有疑義,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上訴人與方文經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與方文經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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