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8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國安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月21日」更正為「9月14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88號被告朱國安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朱國安自109年5月2日9時許起,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國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確有騎乘前揭機車│││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上路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份│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已有犯公共危險│││1份│罪4次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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