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0號、第481號、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元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陳元貴所犯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前往他人營業處所竊取放置櫃台內的財物,造成別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就附件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依序量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一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件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附件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附件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附件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附件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附件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竊物品備註一 陳暐涵 募款箱1個價值300元,募款箱內現金約500元二 彭士芳 現金4,500元三 鄭茗宣 Lenovo品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4,500元)四 陳武龍 現金3,200元五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個(價值300元,募款箱內現金約500元)六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個(價值300元,募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七 戴玉敏 IPHONE6S手機1支(價值8,000元)八 張祁弘 現金3,200元九 賴致銘 現金1,350元十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個(價值300元,募款箱內現金約1,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第481號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被告陳元貴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貴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攝錄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暐涵、彭士芳、鄭茗宣、戴玉敏、張祁弘、賴致銘及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869號、109年度偵緝字484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元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 白坦承 附表編號1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暐涵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暐涵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及「三顧茅廬」新竹中正店現場照片7張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869號、109年度偵緝第484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元貴於警詢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2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士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彭士芳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33張及現場照片3張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事實。
(三)附表編號3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869號、109年度偵緝第484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元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3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茗宣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鄭茗宣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現場照片3張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事實。
(四)附表編號4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869號、109年度偵緝第484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元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4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武龍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陳武龍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38張及現場照片4張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事實。
(五)附表編號5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869號、109年度偵緝第484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元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5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歆雅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照片3張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事實。
(六)附表編號6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869號、109年度偵緝第484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元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6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歆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0張及現場照片1張證明附表編號6之全部事實。
(七)附表編號7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291號、109年度偵緝第481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元貴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7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玉敏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戴玉敏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附表編號7之全部事實。
(八)附表編號8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390號、109年度偵緝第480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元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8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祁弘於警詢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證明告訴人張祁弘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遭竊之事實。3證人 江育彬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時地假意詢問訂位之事實。4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明附表編號8之全部事實。
(九)附表編號9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296號、109年度偵緝第483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元貴於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9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致銘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賴致銘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明附表編號9之全部事實。
(十)附表編號10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928號、109年度偵緝第482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元貴於警詢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0之全部事實。2證人 沈宏山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3證人 鄒永銘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0之時地假意詢問用餐之事實。4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附表編號10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5、1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2,000元,而非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供稱之金額500元、500元、1,300元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認逾前開金額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詹鈺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單位(新臺幣:元)1108年9月26下午2時2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三顧茅廬」新竹中正店陳暐涵(提告)趁左揭商家店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置放在該處櫃檯、由陳暐涵所管領之募款箱1個【價值300元,募款箱內現金約5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衣物內。210810月5日下午12時37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彭士芳(提告)趁左揭早餐店老闆彭士芳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彭士芳所有、置放在該店桌上鐵盒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3108年10月13日上午6時31分許新竹市○區○○街000號「禾日香古早味滷肉飯店」鄭茗宣(提告)趁左揭滷肉飯店老闆鄭茗宣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茗宣所有、置放在該店之Lenovo品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4,5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離開現場,然因不會使用,旋棄置在新竹市某處垃圾桶。4108年10月15日上午7時42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真味燉品屋店」陳武龍(未提告)趁左揭商家老闆陳武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武龍所有、置放在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2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5108年10月19日上午8時46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厚道飲食店」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提告)趁左揭商家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置放在該處櫃檯之募款箱1個(價值300元,募款箱內現金約500元),得手後旋置放在其攜帶之塑膠袋內,適為店員發覺,旋逃離現場。6108年10月27日上午7時33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醍醐味豬腳飯」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提告)趁左揭商家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置放在該處櫃檯之募款箱1個(價值300元,募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逃脫。7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新竹市○○路000號大遠百5樓「MAYU+」櫃位戴玉敏(提告)趁左揭商家員工戴玉敏離開櫃位之際,徒手竊取戴玉敏所有、置放在該處櫃檯之IPHONE6S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意棄置於工地內。8109年2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吉川日本料理店」張祁弘(提告)佯裝向左揭商家員工江育彬詢問訂位之事,趁江育彬離開櫃檯進廚房後,旋徒手竊取該店老闆張祁弘所有、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2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9109年3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鳳麟麵食館」賴致銘(提告)趁左揭商家店長賴致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致銘所有、置放在該店鐵桌硬幣盒內之50元硬幣共1,350元,得手後逃脫。101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口吅品牛排館」櫃台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未提告)趁左揭商家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置放在該處櫃檯之募款箱1個(價值300元,募款箱內現金約1,300元),得手後逃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