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為參加台北市農會第六屆監事之選舉,因無自有農地不具候選人資格,乃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趁其兄 高新豐 出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高格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格公司)竊取其印鑑章一枚(另包括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高新豐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偽造高新豐名義之委託書私文書一紙,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在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偽造高新豐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偽填印鑑證明申請書一紙,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高新豐之印鑑證明二紙及戶籍登記謄本,再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江代書事務所人員,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前開取得之高新豐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由該代書事務所人員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持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將高新豐所有坐○○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高新豐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連續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告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文書,但告訴人高新豐於歷次審訊中就印鑑章之所在,迭次應稱回去找看看是否還在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一一四頁、更㈢卷八十九頁),則該印鑑章是否還在,攸關竊盜或使用竊盜之適用,原審迄未查明釐清,遽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告訴人之印鑑章外,尚須告訴人之身分證,而國民身分證,一般人均隨身携帶以應不時之需,然告訴人竟遲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以上訴人竊盜為由提出告訴,顯與常情有違。另依卷附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僅載明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見同上卷一二三頁),並無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有遺失身分證之登載,則上訴人所辯,身分證係告訴人所交付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又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共有二十餘枚印章,每一印章之登記使用均不相同(詳原審更㈢卷一二三頁),如果無訛,則印鑑章若非告訴人交付,上訴人又如何得知其詳而加以竊取,亦待查明釐清。㈣證人 林玲 如於原審證稱:「高新豐將土地所有權狀、那張十行紙即本件委託書、印章、身分證裝入大信封內,叫我於甲○○回來後交給他,甲○○未回來,我就將之置於甲○○抽屜內,因高新豐告訴我,他有打電話給甲○○,後來我就未再與甲○○說」云云(詳原審更㈠卷十九頁),準此,告訴人既將系爭委託書交與上訴人,則委託書究係何人之筆跡,攸關上訴人之犯罪,自應予以查明釐清。㈤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傳真文件與告訴人邀約會商解決債務問題,並指定其大姊、二姊、四姊與會,告訴人亦回函稱準時赴約,此有上開文件足憑(見八九九三號偵卷一二一-一二三頁),則雙方見面後有無論及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詳情如何,原審未傳訊上訴人之四姊詳加查證,遽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或舉證證明,認上訴人之辯解為不足採信,自不足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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