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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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二九八二、三五九七、三六五六、三七二
五、四一三六、四三四七、四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證人 葉育誠李建華 之證詞為論據,第查葉育誠於警訊固指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四次,但於第一審即改稱是與上訴人各出資一半,同向某一不認識者購買安非他命,買後各分一半吸用等語,原判決竟捨葉育誠嗣後之證詞,而採葉育誠於警訊之初供,資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⑵、證人李建華固於警訊及第一審證稱曾代 高立維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六次情事;然經高立維否認其事,原審仍採與事實不符之李建華之證詞,亦有未合。⑶、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 吳清江吳政德 ,以證明上訴人曾與葉育誠向吳清江購買安非他命,葉育誠並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詎原審未予傳訊,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⑴、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葉育誠於警訊時指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四次(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第三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嗣於第一審雖改稱是與上訴人各出資一半,同向某一不認識者購買安非他命,買後各分一半吸用(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但於原審經與上訴人對質後,又稱曾向上訴人買三、四次安非他命,警訊所稱與事實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於上訴人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葉育誠犯行,但供稱曾與葉育誠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同吸用數次等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而以葉育誠於警訊之證詞為可取,已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復無悖於證據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證人李建華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迭次指稱曾代高立維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事(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第三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偵字第四三四七號第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上訴人亦供稱因李建華要買安非他命,伊曾帶李建華同向他人購買云云。原判決已詳述李建華之證詞如何為可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清江、吳政德,以證明上訴人曾與葉育誠向吳清江購買安非他命,葉育誠並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乙事,因事實已明確,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之理由。核屬事實審之職權,則原審未予傳訊吳清江、吳政德,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求為無益之調查,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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