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見屏東縣○○鄉○○村○○○段○○○○號作為漁塭工寮使用之建築物當時無人,即與攜帶在該處附近拾得客觀上足對人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鐵鎚一支之乙○○共同進入該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著手以該鐵鎚將該建築物之鋁門窗邊框卸下,以此方法竊取該等鋁框共計大片八片、小片八片,市價約新台幣(以下同)約二萬四千元,得手後,適被害人丙○○返回該處,而與友人合力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與乙○○共犯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雖有與乙○○同至該建築物外,但並未進入,乙○○有進去,但伊不知其進入該建築物作何事,至伊在外面聽到乙○○被打,始進去,就一起被抓云云。惟查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確有與乙○○共同臨時起意,而共同以鐵鎚竊取本件鋁門窗之事實,亦經共犯乙○○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此外被害人丙○○返回該處,即發現乙○○與另一名男子以鐵鎚敲下鋁門窗行竊,嗣被害人之友人來援後,該二人要衝出來而當場被捕獲等情,更經丙○○到庭指述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一張、現場相片二張附卷可為佐証。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鐵鎚乃鐵質堅硬之物,對人敲擊可生嚴重之傷害,應可認係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應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竊盜之工具鐵鎚一支乃共犯乙○○於竊盜現場附近拾得,此為乙○○供明在卷,自非被告或乙○○所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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